湿地公园管理条例_湿地公园管理条例全文
接下来,我将通过一些实际案例和个人观点来回答大家对于湿地公园管理条例的问题。现在,让我们开始探讨一下湿地公园管理条例的话题。
1.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修订)
2.南宁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3.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规定
4.西安市公园条例
5.国家湿地公园需要办理取水证吗
6.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积水地带,包括滩涂、沼泽、河流、湖泊、水库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地,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湿地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生态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湿地规划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六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南宁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公安、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第十条 用地规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布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绿地面积还应当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出入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公园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
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健身**、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市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区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设立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和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县(区)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湖泊周边,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建设公园。第十条 严格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建设公园,确需建设的,应当开展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民族、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种植,推广应用立体绿化、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二次利用等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设计规范、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报批。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其功能、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公园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影响游客安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及各类设施。
西安市公园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滨水公园等)、社区公园和游园等。
第四条 城市公园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的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
第六条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范围、保护控制要求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城市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加快推进城市公园建设。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第十条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历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二)规划新建五公顷以上居住区必须预留百分之五以上面积的土地实施城市公园建设;
(三)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四)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后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确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占补同步,补划符合条件的地块与项目建设同步建设城市公园,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以乡土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观、民族特色、生态效应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园内市政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政工程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三)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内的设施和景观;
(四)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六)制止城市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的设施维护、景观管理和卫生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二)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三)植被品种适应生长、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四)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五)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照明和广播等设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工作,及时排查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禁止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
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和健身**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二)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三)经公园管理单位备案的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园内居民生活用车;
(四)因应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等要求行驶和规范停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携带犬类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约束,并即时清理排泄物。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露营;
(三)摆摊设点、乱搭棚架、放养家禽家畜;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伤害、猎捕和随意放生动物;
(五)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
(六)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
(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快捷、长效的执法保障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执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园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制,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的,或者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城市公园,或者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未即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城市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湿地公园需要办理取水证吗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水务、文物、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宗教、工商、公安、价格、交通、质监、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管理单位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第八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接受捐赠、资助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等,涉及已公布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应符合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区、县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
(二)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四)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五)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等,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六)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第十三条 公园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国家湿地公园需要办理取水证。《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取水,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湛江市公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存栖息繁衍、具有生态功能的区域。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科技、旅游、法制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10月的第三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保护红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省重要湿地:
(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不具备省重要湿地条件,但有科研或者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省湿地保护专家组由野生生物、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地质、旅游、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十四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防灾避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生活方式。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公安、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公园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过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公益性质和使用属性。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健身运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的设计方案。第十一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第十三条 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地,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公园绿地的使用功能。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的,应当征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开发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
好了,今天我们就此结束对“湿地公园管理条例”的讲解。希望您已经对这个主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